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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有问题找哪个部门解决?(征信有问题找哪个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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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征信不好怎么处理?

1、转变信用白户的身份

征信不过关,可能因为你从来没有申请过信用卡或者贷款。银行可能认为你存在信用风险。作为申贷人,要么摆脱信用白户的身份,要么就选择门槛低、信用小白也能申请的贷款产品。

2、提出异议申请

征信不过关,可能是由他人造成的,除了个人信息填报错误以外,还有一些人因为丢失身份证,被冒名贷款、或被冒名申办信用卡也在此之列。解决此类征信不良,只需要当事人向当地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即可,一般15个工作日就能得到回复。

3、开具非恶意逾期证明

找银行开具非恶意逾期证明,一些非恶意的逾期,尤其不是个人主观原因造成的,个人在还清欠款以后,积极联系银行工作人员,解释逾期产生的原因,逾期金额较小或是逾期时间很短,银行就会出具一份“非恶意逾期”证明。

本人声明。个人信用报告中还有第五部分,可用于本人声明,如果你的逾期事出有因,可以准备好材料以后,上交当地的央行征信部门,这样对未来申请贷款也大有帮助。

4、不良记录五年后消除

如果你的逾期记录时间长或者逾期笔数多,银行没办法给你开具非恶意逾期证明,那么就只有一个办法了:还清欠款以后,继续保持良好的信用习惯,5年以后不良记录将自动消除。

征信不好的原因

1.信用卡逾期

2.经常使用信用卡TX

3.经常借银行贷款不还

征信不好的借款人,如果想要借款,需要分析自己不良记录形成的原因,解决后向银行申请修改征信记录。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贷款。例如担保公司,只要征信问题不是很严重,同时能提供抵押物,审批成功的几率是很高的。

对于银行黑户来说重要的还是要想办法修复自己的个人信用记录,信用记录并非一成不变,若是已经成为银行黑户千万不要有破罐子破摔的想法和做法,而是应该努力想办法修复自己的信用记录。

扩展资料

个人征信内容:

信用报告

目前主要用于银行的各项消费信贷业务。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信用报告将更广泛地被用于各种商业赊销、信用交易和招聘求职等领域。 此外,个人信用报告也为查询者本人提供了审视和规范自己信用历史行为的途径,并形成了个人信用信息的校验机制。

信用信息

1.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2.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3.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

4.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5.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影响因素

可能影响个人信用风险评分的主要因素有:贷款中曾有逾期还款现象,或者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期限和应还款额度还款,或有太多的贷款账户和信用卡等等。

征信系统

个人征信系统又称消费者信用信息系统,主要为消费信贷机构提供个人信用分析产品。随客户要求提高,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已经不局限于信用记录等传统运营范畴,注意力逐渐转提供社会综合数据服务的业务领域中来。

个人征信系统含有广泛而精确的消费者信息,可以解决顾客信息量不足对企业市场营销的约束,帮助企业以最有效的、最经济的方式接触到自己的目标客户,因而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个人征信系统应用也扩展到直销和零售等领域。

在美国个人征信机构的利润有三分之一是来自直销或数据库营销,个人征信系统已被广泛运用到企业的营销活动中。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个人征信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投诉电话是什么?快速解决问题!

;     个人征信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征信有问题找哪个部门解决?的,必须精心维护好,每年都要不定期查询1-3次,可以及时发现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如果发现异常可以向征信中心进行投诉,具体电话和联系方式如下征信有问题找哪个部门解决?

一、异议处理

      1、征信客服电话。可以直接拨打客服电话,根据语音提示操作,接通后可以提交自己的个人身份信息,验证通过后即可阐述异议。

      2、分行机构。大家可以在人民银行官网上查询,当地的人行分支机构,然后直接去现场填写异议申请表格。

二、业务咨询

      如果对于自己需要投诉的业务还有疑问,可以选择拨打400客服电话先进行咨询,如果还有意见可以继续反馈。

三、投诉问题

      除了可以拨打客服电话、当地银行以外,还可以发送邮件到,把相关的内容以邮件的形式发送到征信中心。

有哪些方面的内容可以投诉?

      1、查询征信报告后,发现有其他人未经过你同意就查了信用报告。

      2、发现自己征信报告中有错误、遗漏、异常等,可以提交异议。

      3、如果对征信异议处理结果不满意,那么可以进行行政投诉或司法诉讼,处理方式如下:

      1)声明,可以向征信中心申请,在征信报告下添加个人声明;

      2)投诉,向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投诉;

      3)向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个人信用报告出错了可以通过什么渠道反映

如果发现个人信用报告中记录的信息有误,客户可以直接携带身份证到当地人民银行分行信贷管理部,要求营业厅工作人员注明,要求核实更正。拨打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客服热线400-810-8866,转人工服务,向客服人员说明情况。找出哪些信息是错误的,然后委托错误信息直接涉及的商业银行的代理机构进行报告。征信中心核对确认信息有误后,会对错误信息进行更正。如果客户对最终的结算结果仍有异议,还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在个人征信报告中增加个人声明。如果因征信报告信息错误导致个人权益受损,向征信中心举报后无法得到妥善解决,客户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获取利益。

展开数据

1.个人信用报告是中国银行征信中心发布的记录个人信用信息、全面记录个人信用活动的文件。它记录的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个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职业信息等。信用信息,包括贷款信用、信用卡信息等信息,包括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次数。个人信用报告可以快速帮助金融机构了解个人信用状况。良好的个人信用在许多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要申请过多贷款,不要拖欠水电费,不要随意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2.信用卡分为信用卡和准信用卡。信用卡是指持卡人有一定信用额度,可以在信用额度内还款前消费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按规定存入一定数额的零用金,当零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准贷记卡。一般信用卡仅指信用卡。最早的信用卡出现在19世纪晚期。上世纪80年代,英国服装业发展出了所谓的信用卡,旅游界和商界纷纷效仿。但当时卡只能用于短期商业信用,还款还是要随时还。不能有长期违约,也不能有信用额度。一般信用卡都是特殊载体塑料卡,长85.60mm,宽53.98mm,厚1mm。正面印有发卡行名称、有效期、编号和持卡人姓名,背面印有芯片、磁条和签名条。持卡人可以用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在银行存取现金。

征信出错可以恢复吗?可通过这些渠道处理

;     征信相当于我们大家的经济身份证,其作用重要性不言而喻,要是征信出错了可是会影响日后办理银行信贷业务,严重者可能还会涉及到刑事案件,所以大家一定要谨慎对待。一旦发现征信出错就得第一时间提出征信异议,以便能恢复征信。

一、哪些情况属于征信出错?

      1、个人基本信息出错:

      比如没有结婚但是征信报告却记录已婚,或者是征信上显示的职业信息、手机号码、居住地址不对等等。

      2、信贷记录出错:

      指报告中的信用卡户数、和逾期记录与自己实际情况对不上。比如明明没有办理某家机构的信用卡、贷款,但在报告中却显示有开户记录,最怕的是还逾期了,有了不良信用记录。

      3、其他信息出错:

      比如征信报告上显示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缴纳各类社会保障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信息等,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对不上。

二、征信出错可以恢复吗?

      可以,但是必须得提出异议,然后才能恢复,并且只有这三种渠道才能做到。

      1、找错误信息来源方:委托直接涉及出错信息的商业银行经办机构进行反映。

      2、找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现场,提出征信异议申请。

      3、找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直接拨打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热线,进行咨询反映。

      机构受理成功后,会在20天内给出答复,如果对答复不满意,大家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借助法律手段解决。

银行征信工作由哪个部门负责?

1、如果你说的是商业银行的征信工作一般是由这个行的信贷管理部和个人金融部负责;

2、如果你说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那当然是由人民银行当地的征信管理处和国家征信管理局负责了。

拓展资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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